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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时间:2024-07-07 15:41:30
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全文共2394字)

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审判员:

受原告张三的委托和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的委派,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谨供参考: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不是被告,而是与其有挂靠关系的其他公司,其理由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苹果中国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是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法人代表是施银焕。而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关系所在地均在广州。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广州总部并未在广州注册。原告的第一个工作证标明的用人单位是苹果中国有限公司牛仔事业部,这个名称其实很不规范,可以有多种解释。鉴于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已经将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注销,已经于2002年6月设立了子公司广州苹果爱普服装有限公司;鉴于遍查广州的工商登记资料,苹果中国有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广州有用人资格的单位只有被告;鉴于能够有资格以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总部的名义行事并具有相应的权威和职能的只有被告,故只有广州苹果爱普服装有限公司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被告,是本案唯一适格的用人单位。故被告在搬迁新址后只能进一步的在原告的第二个工作证上将用人单位模糊的称作是苹果牛仔事业部。

其次,被告的注册企业名称是“广州苹果爱普服装有限公司”,正如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和苹果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专刊所示,被告商号的'含义为“凝聚‘爱’的力量 汇集‘普’的光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还举行了“苹果爱普‘金牌店长’培训业营”等活动。专刊扉页上所列总顾问“施银焕”以及编委名单中的“胡红兵、周明春、赵章进”,正是被告的四个股东。编委“韩利”正是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面试以及审批转正等工作的公司领导。一如该专刊所示,原告及其女同事王明园作为公司的设计师,积极参加了被告组织的“2009苹果服饰文化周”活动,他们设计的作品在走秀模特身上得到了展现。白云区信息中心报道:“2009年6月28日上午,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总部举行了三个仪式:爱普桥通行仪式、苹果爱普服饰文化周开幕仪式、新苹果大厦落成启用仪式,意味着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总部正式进驻白云区新市街。”由此可见被告是苹果集团在广州的核心和总代表,是苹果大厦的真正主人,是延续并承接已经注销了的苹果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唯一适格主体。

总之,苹果集团与成员公司之间通过人事连锁、资产联结、合同维系、专刊等营销资源共享、表决权协议等其他手段联结在一起。这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关于关联关系的定义。被告与关联公司之间人、财、物混杂不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明。对原告等员工进行管理的用人单位名称有苹果中国有限公司牛仔事业部、苹果牛仔事业部、苹果(中国)有限公司、苹果(中国)广州总部、牛仔事业部、广州苹果爱普服装有限公司、广州苹果爱普服装有限公司牛仔事业部、广州苹果爱曼普服装有限公司,给原告留下了管理混乱或制造混淆的印象。这正是原告的《辞职书》上抬头称谓众多而且模糊的原因。

最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鉴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职工名册,那么就只能推定原告因工作关系而掌握的通讯录就是被告的职工名册。如果被告或法院认为必要,原告还可进一步提请与被告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同事出庭作证,以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自2010年3月30日结束,前后维持了11个多月。

2009年4月,原告作为一个资深的服装设计师,经由在被告处任职的韩利进行面试后,与被告确定了如下事项:两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月薪4500元;转正后的月薪是5000至6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每周工作40个小时等国家法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2009年4月21日,原告拿着韩利在个人简历背后签发的意见在被告那里报到上班,从事服装设计、研发工作。

2009年8月20日,因被告没有兑现两个月试用期的承诺,在第三个月给原告发放的仍然是试用期工资,故原告申请离职并向另外一个服装女设计师王明园以及行政人员欧晓婷做好了离职移交工作。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挽留。韩利作为被告的总裁助理、兼牛仔事业部副总经理,要求原告提交转正申请表并确认了自2009年8月开始原告的税后月工资提高到6000元。被告以私人账号通过网银转账到卡号为6228480080114002811的原告的农行卡上,发工资时偶尔发张工资条给原告。2009年12月开始,原告的月薪除基本工资6100元外,还有全勤奖100元、手机费补贴30元。原告从事的是设计工作,一天工作的时间从7个、7.5个到8个小时不等。

2010年3月30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原告每周周六加班而未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同意后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

第三,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通过正常的公司账户支付工资、不签发工资条给原告,故被告涉嫌逃避缴纳社保、逃避工伤责任、逃避经济补偿金责任、逃避工资税负等法律责任。除了已经发给原告的工资之外,被告应另行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11个多月的工资。

第四,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加班工资合计33200元。

前述《意见》53条规定,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根据被告的要求,一如考勤表所示,原告每周周六要加班,自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加班14天;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被告加班31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2009年8月前的正常加班费为14×200%×(4500÷30)元=4200元;2009年8月起的正常加班费为31×200%×(6000÷30)元=12400元。以上合计16600元,双倍加班费为33200元。

第五,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681号裁决书,既然被告根本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蓄意消除双方有劳动关系的任何材料,当然更是不会依法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11个多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告应该向原告另行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月薪除去基本工资6100元、全勤奖100元、手机费补贴30元之外,原告每个月加班4个周六还应获得加班费1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另行支付一个月的工资783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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